申论热点:监督公权如何才能有效

2010-08-09 河南公务员考试网

  监督公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但监督公权在个别地方却需要付出自由的代价:一些网民因所谓涉嫌诽谤罪被立案侦查,有的甚至被逮捕、被公诉、被判刑。
  从近年发生的10多起“诽谤”案件看,这些案件之所以引起关注:第一,被“诽谤”的当事人都是地方领导(县以下),“诽谤”内容直指地方执政问题;第二,办案机关抓人放人都得到了被“诽谤”者的授意或者默认;第三,“诽谤”者因此一度丧失人身自由;第四,问责依据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到刑法,问责理由从“散布谣言”到诽谤名誉。个别司法机关将针对县领导的“诽谤”解释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严重危害国家利益”,从而启动了公诉程序。
  面对种种值得警惕的苗头,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决定: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
  出台这一举措的符号意义在于:将诽谤罪案批捕权上提一级,除了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外,属绝无仅有,足见最高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视程度。而这种重视,显然不仅仅是为了“帮助基层院排除干扰,确保办案质量”,更深层的意义则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这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的另外两个要求中可见一斑: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做诽谤犯罪来办;严格把握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属于自诉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或者作出不予批捕决定。
  社会公众看好这一举措的原因,不只在于其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还在于其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常认为,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是指诽谤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诽谤后果,对一个特定社会的公共秩序,造成了重大非法损害。首先,这一损害必须是非法的。其次,这一损害必须是重大的,例如造成了社会的动荡、巨大恐慌等。所谓“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应当理解为危害国家的外交、军事、国防和安全利益。如果这两个“严重”一个都不符合,那么,公诉之门就不能打开。对此,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从政治的高度深刻认识这一举措的潜在价值,从刑事程序的角度不畏压力依法办案,从提高执法水平的角度,尽快熟悉真实抗辩原则、公正评论原则、实际恶意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等这些保障言论自由的基础理论,使公权力之下的诽谤罪案越来越少,从而为公民监督公权提供刑事司法支持。
  当然,公民监督也不能逾越法律的边界。那些自认为遭到诽谤的官员,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走上法庭讨回清白,也可以对自认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通过刑事自诉程序,要求追究造谣者的责任。需要提醒他们的是:既然是监督,就可能有对有错,“要求每种意见都是正确的,无异于封杀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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