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规程

2017-10-17 河南公务员考试网

  豫人社〔2015〕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2005年第6号令)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以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它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宏观管理与落实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实行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要在编制和核准的岗位总数内相应岗位出现空缺时,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急需引进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博士学位的高层次人才及短缺专业人才,可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五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综合管理工作。
  省属及省直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在省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省属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条件具备的省直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由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不含省直管县、市),招聘方案由县(市、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辖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进行,凡符合招聘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七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或技能;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应聘:
  (一)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人员;
  (二)尚未解除党纪、政纪处分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
  (三)曾在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招聘纪律行为人员5年内不得参加本省内各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不得应聘到事业单位的人员。
  第九条  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与岗位无关的条件。
  第十条 公开招聘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公布招聘岗位、应聘人员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报名材料,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核;
  (五)体检、考察;
  (六)根据考试、体检、考察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拟聘人员名单,报批或备案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等手续。
  第三章 公开招聘方案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方案由组织实施招聘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定,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类进行。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方案主要内容:
  (一)招聘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聘工作组织领导;
  (三)招聘对象与范围;
  (四)招聘岗位、招聘人员数量;
  (五)招聘人员资格条件;
  (六)报名方法、时间、地点、所需提交的材料;
  (七)考试考核方式、时间、地点、内容,笔试、面试人数与招聘岗位比例及考试总成绩计算方法;
  (八)招聘信息公布的方式及指定发布信息的媒体;
  (九)招聘工作纪律及要求;
  (十)公开招聘的咨询、监督、举报电话;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方案报省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省直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方案报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方案报省辖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聘专业及相关学科的设置,一般应明确到学科专业类别,同一学科专业类别的视为相关专业,学科专业名称要规范。
  第四章 信息发布、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招聘方案必须在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网站也应同期发布,同时也可通过其他媒体同期发布,但发布的内容应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内容为准。发布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招聘方案一经发布,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需提出更改理由,报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后对更改内容发布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报名可采取网上报名或现场报名等方式,报名时间不少于3天。
  第十九条 应聘人员凭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等相关证件进行报名,尚未毕业的应届毕业生须提供毕业院校开具的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在职应聘人员还应出具单位同意报考证明,应聘人员均须填写《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表》。
  第二十条 公开招聘组织实施部门或单位在接受应聘者报名时对其进行资格初审,审查结果以采取适当形式通知应聘者本人。面试前对应聘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复审。
  第二十一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数与招聘岗位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1,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相应核减该岗位招聘人数,直至取消该岗位招聘。
  对特殊行业、短缺专业或层次要求高、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 ,经省辖市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竞争的前提下可适当降低开考比例。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提交的报名材料应当属实、准确、完整、有效。资格审查应贯穿于招聘工作全过程,对不符合报名条件、弄虚作假或违反招聘规定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应聘或聘用资格。
  第二十三条 招聘部门(单位)应通过发放准考证或网上公布等形式,提前向考生告知考试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相关内容。
  第五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方式进行。按照岗位及专业要求,合理设置考试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五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简化程序,直接进入面试(试讲、测试或答辩 )环节,也可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六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二十七条 笔试采取闭卷形式进行,笔试成绩应占总成绩的50%左右,笔试成绩应及时向考生和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以一定比例确定面试人选,面试人选与招聘岗位的比例一般为3:1,达不到3:1比例或招聘人数较多的岗位经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竞争的前提下可适当降低比例。
  第二十九条  面试测评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包括结构化面试、无领导小组讨论、试讲、答辨、实际操作、工作情景模拟等。
  第三十条  面试内容应体现岗位特点,贯彻“为用而考”和“以岗择人”的原则,合理确定面试测评要素和分数权重。
  第三十一条 试题命制应科学规范,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符合岗位要求。
  第三十二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成立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也可邀请有关领导或专家担任。每个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5-11人组成,设主考官1名。
  第三十三条  面试考官选派原则上应采用外聘或异地交流的方式产生,也可由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从事业单位面试考官库随机选派;被批准由招聘单位组织的公开招聘,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参加考官人数不得超过50%。面试考场应配备计分员、核分员、计时员和监督员等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面试考官的培训,建立面试考官专家库,逐步建立面试考官持证上岗制度、异地交流制度。
  第三十四条 面试考官应按面试测评要素,结合参考评分要点、量分权重进行评分。计分、核分工作人员负责计分、核分并填写面试成绩汇总表。面试分数的计算方法一般应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再取平均分作为考生面试成绩。面试人数多需要分设考场的,应采取二次平均法对有关面试原始成绩进行平衡。计分员、核分员、监督员和面试主考官要在面试成绩汇总表上签字。
  第三十五条 面试成绩应及时向面试者公布。面试时采取二次平均法的,面试后先当场公布面试原始成绩,待进行平衡后再公布面试成绩。
  第三十六条 面试时,如有缺考人员造成该岗位形不成竞争的,该岗位面试人员的面试成绩应达到其所在面试小组使用同一套面试题本的面试人员平均分。招聘单位在招聘方案中明确面试合格分数线的可依方案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面试考官、面试工作人员在面试期间必须接受全程封闭管理。所有已接触面试试题的人员,严禁以任何形式接触未进行面试的应试者。面试过程全程录像。
  第三十八条  试卷命制、印刷、密封、交接、保管、启封、考试等环节的保密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考试保密等级的规定执行,同时结合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的实际,建立健全安全保密制度,从细从严制定防范措施,确保考试组织实施各环节安全保密。考试保密事项一旦发生失泄密等情况,组织实施部门(单位)要果断采取措施,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降低风险,并在第一时间向上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报告。
  笔试试卷、面试成绩和音像资料等应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少于1年。
  第六章 体检与考察
  第三十九条 体检工作由组织实施招聘的单位统一组织进行。
  第四十条 体检对象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拟聘人数和考生的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体检对象放弃体检或因体检不合格出现招聘岗位缺额的,可在同岗位应聘人员中,按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等额递补。
  第四十一条 体检标准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体检的时间、集中地点和注意事项应提前告知体检对象。
  第四十三条 体检结果应在体检结束后及时告知体检人员。
  第四十四条 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在接到体检结论7日内根据体检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四十五条 公开招聘组织实施部门或单位根据考试、体检结果等额确定考察人选,并组织考察。考察应侧重于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等。
  第四十六条  考察阶段因考察不合格出现招聘岗位缺额的不再递补,因自愿放弃出现招聘岗位缺额的可以递补。
  第七章 公示与聘用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方案、笔试成绩、面试人员名单、面试成绩、体检人员、考察人员、拟聘人员以及其他需要公布、公示的内容应及时予以公布、公示。
  第四十八条 公布、公示采取现场公布、网站或其它新闻媒体发布等形式。
  第四十九条 招聘方案发布、拟聘人员名单公示须在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网站上统一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五十条 拟聘人员公示期间,对结果有异议的,必须认真调查核实,按照公开招聘相关政策妥善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公示无异议的拟聘用人员,由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后办理相关手续,聘用双方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招聘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公开招聘中违反人事工作纪律及本规程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考试工作保密规定,各级参与考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按照国家考试规定的保密范围签订保密协议,落实保密措施,严禁泄密。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应制定笔试、面试、体检、考察等规则,制定监考人员、面试考官纪律和违规违纪问题处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与招聘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组织人事、财会审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与该单位负责人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单位负责人员和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公开招聘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六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程情形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体检、考察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体检、考察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内容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程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程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十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舆情分析与应急情况的处置
  第六十条 公开招聘工作相关部门要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舆情监测机制,密切关注网络、媒体等舆论动态,及时受理有关投诉或者举报,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第六十一条 对公开招聘中可能发生的突发性事件要完善预警预测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对于重大舆情要及时处置并报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可参照本规程,制定本地区具体操作办法,并报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补充工勤技能人员,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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